辽宁省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省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食盐生产、批发、运输单位的行为,保证食盐安全供应,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盐业主管机构(即省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盐务局)负责全省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运输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必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准生产食盐。

第六条  申报食盐定点生产的企业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省盐务局,省盐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改委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盐办)申请对申报企业进行验收审批。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

㈡.遵守国家盐业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㈢.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㈣.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除国家标准以外的食盐品种,要达到国家、行业、省及企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提请国家和省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许可经营期间每年的检验报告。

㈥.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㈦.达到省盐务局对食盐专营考核指标的有关要求。

㈧.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需重新申领。

第九条  省盐务局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1O日至7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家发改委盐办。由国家发改委盐办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审批。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1日至331日。持证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盐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改委盐办审批。

第十二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盐务局将按有关规定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盐业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七条的,将对其给予警告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资格。

 

第三章 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准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省盐务局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

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批发企业。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和转()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食盐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

2.遵守国家及省盐业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省盐务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严格执行国家食盐价格。

3.我省现按县以上(含县级)行政区设立食盐批发企业,对现已设立的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省安排逐步达到食盐流通现代化的要求,对于现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申请设立的,要符合食盐流通现代化的要求。

4.达到《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要求。

5.经营的食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除国家标准以外的食盐品种要达到国家、行业、省及企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提请省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许可经营期间每年的检验报告。

6.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分装车间和仓储设施,仓储量符合省盐务局核定的库存定额要求。保证供应区域内按计划购进食盐和保证必要食盐库存需要的注册资本金。

7.达到省盐务局对食盐专营考核指标的有关要求。

8.按规定报送食盐购、销、存等统计报表。

㈡.食盐转()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遵守国家及省盐业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食盐价格政策,按批准的销售范围经销。

2.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有合作协议,且协议符合有关盐业法规、规章和规定。

3.必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盐产品。

4.经营场所要满足食盐仓储的基本要求和卫生部门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各市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1日至15日,集中受理批发企业申请食盐批发企业证书文件。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省盐务局于当年716日至31日集中受理各市盐业主管理机构的申请文件。对申请文件审核后,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下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自受理申请文件起,组织专家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是否批准其食盐批发许可。对于批准其食盐批发许可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家发改委盐办备案。对于经审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1日至331日。持证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经市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盐务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凭“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盐务局每年对食盐批发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盐业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省盐务局将给予警告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或按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食盐批发资格。

 

第四章 食盐准运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改委按照我省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省盐务局。“签证单位”是国家发改委,“开证单位”是省盐务局。

第二十五条 运输食盐需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食盐准运证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省盐务局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一票()一证,一次有效。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省盐务局更换准运证。

第二十八条  跨省运输食盐的准运证,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依据国家食盐年度计划及销区省盐务局提供的月度食盐调运计划到省盐务局申请核发食盐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运输食盐的准运证,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依据国家食盐年度计划及省盐务局月度食盐调运计划申请核发食盐运输准运证。

第三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公路运输食盐,依据省盐务局月度食盐调运计划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出据的提货单申请核发食盐公路运输准运证。公路运输食盐的准运证实行交旧开新,食盐批发企业完成当月食盐运输任务后于次月七日前或申请核发当月食盐准运证的同时将上个月使用完毕的食盐准运证全部交回省盐务局,否则不予核发新的食盐准运证。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盐业主管机构依据本地区内食盐月度调运计划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提供的销区省盐务局月度食盐调运计划到省盐务局申请核发食盐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使用单位每月到省盐务局申请核发食盐准运证同时将上月省盐务局核发的准运证存根及使用情况汇总上报(含申请核发数、使用数、变更数、结存数等内容及说明)。省盐务局将存根及汇总表审核检查合格后可继续核发新的食盐运输准运证。否则不予核发新证。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㈠.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㈢.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㈢.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㈣.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㈤.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相应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备案)

附件三: 食盐准运证申请书